来自:上海猎大财务咨询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6-09-01 浏览 :39次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指出:如果为符合旧城改造、环境治理等政府公共性利益,企业进行了政策性搬迁,那么,政府将会对其进行一定的搬迁补偿,并同时给予相应金额的补偿款项,企业应将该款项作为专项应付款。在具体搬迁和重组时,对于企业无形资产和固定资产的损失及相关费用的会计支出、企业停工的会计支出等,应该将其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遵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一一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仍有结余,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三章第十条指出,“资产处置支出,指企业因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如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期间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企业因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25号)第四条指出,“资产损失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己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综合上述文件要求,企业应在实际处置(取得变价收入)和会计上己作损失处理两项条件同时具备的年度申报扣除。
我们认为,政策性搬迁清算时,公司实际并未处置的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即便会计己经计入损益,且企业己经申报资产损失的,也不满足资产损失扣除条件,不应该在清算时税前扣除,而应该在资产损失实际发生的年度申报税前扣除。
此外,《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三章第九条指出,“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
我们认为,政策性搬迁过程中发生的职工安置费,属于工资性支出,只有在实际支付时才能税前扣除;政策性搬迁清算时,计提未支付的部分并未实际发生,企业不应在清算时税前扣除,只应在实际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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