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上海猎大财务咨询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6-08-29 浏览 :49次
1、主张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分离的理由之一是,税收目标与会计目标不同。认为财务会计目标是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能真实、客观、公允的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财务报告,税务会计的目标是保证财政收入,调节经济,公平社会分配。这种理论认为力图缩小两者差异的努力,是不可能成功的。从以上的论据中,我们可以看到,“分离论”是以会计目标和税收目标不可协调性为假定条件的。其实这一假定条件是不能成立的。

因为世界各国在处理会计目标与税收目标方面有多种模式,如:法国、日本、德国等国家,由于会计准则(或制度)的法律化,政府一般要求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应满足所得税应税所得的计算要求,使税法要求与会计核算趋于基本一致。因而在这些国家里,会计税收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比较小。在美国、加拿大等国的情况则大不一样,在这些国家,由于会计职业团体制定的会计准则,强调会计的客观性、公允性,企业在会计处理上也有很大的自由度,并不与税法要求主动协调,会计所得与应税所得之间存在大差异,并使这种差异的核算变得相当复杂,所以这些国家的学者也就提出了建立税务会计的问题。从各国实践看,在处理会计目标与税收目标的关系上,即存在相互协调的模式,也存在不相协调的模式。在中国,会计准则是由政府制定的,会计与税法之间更有着充分的可协调性。这样,一个尖锐的问题就提到我们面前来了:为什么法国、日本、德国可以做到会计收益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比较小,而我们两者之间的差异本来就较小,为什么必须扩大两者的差异,实行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分离呢?
2、主张财务会计与税收会计分离的第二个理由是:财务会计与税收会计的法律依据不同,前者主要依据的是会计准则;后者则是国家税法,两者因其法律依据不同,故其收入确认范围与确认时间不同,从而造成会计收益与应纳所得税所得的巨大差异。为分别核算和反映这种差异,税务会计应与财务会计相分离,这一论据是与上述会计目标与税收目标不同的论据相联系的。注意两者之间的协调,差异就小,互不协调差异就大,而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是否应该分离,取决于应税所得与会计收益之间的差异程度。应税所得与会计收益差异有两类:一类是永久性差异,一类是时间性差异。由于永久性差异的会计处理并不涉及深奥的理论和复杂的会计方法,因而一般并不作为实行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分离的理由,尽管它属于税务会计的一项内容。时间性差异的核算涉及一定的理论和复杂的会计方法。正是由于税务会计实际上主要是研究核算时间性差异的理论和方法,因而,税务会计是否要与财务会计相分离,最终取决于时间差异的程度和时间性差异是否具有可控性,时间性差异尽管可以列举许多条,但在我国实际上主要是折旧,以及即期合同的收益计算等几个问题。我们认为,对这些问题是应当而且也可以通过税收政策,财务政策与会计政策之间的协调予以控制。
以折旧为例,我国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了一些行业可以实行快速折旧,而税收法规认可财务制度的规定,在这里财务政策与税收政策是统一的,都以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为目标,因此在折旧问题上也就不存在什么时间性差异的问题了。税收法规认可财务制度、不是税法跟财务制度走,而且法规体系中高一层次的法规对低一层次的法规的认可和肯定,是税收政策与财务政策之间协调的一种正常而又重要的方式。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作为同一层次的法规,同样存在着不协调性,如果把这种同一层次法规之间协调,看成是一种谁跟谁走,谁服从谁的关系,那就必然会走到不协调,互相排斥的路子上去,由此会带来种种不必要的矛盾。
3、主张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分离的第三个理由是,财务会计为使报表公允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允许企业在一定情况下对收益和费用进行合理的估计。而税法为了保障税收收入,便于征管,一般不允许企业估计收益和费用。税法与财务会计在核算原则上确实存在着差异,但问题在于,税法的反对估计,不允许有不确定性的核算原则,在复杂的经济情况下也存在着灵活性,即可协调性核算原则的可变动性。以美国对长期合同收益的会计处理为例,在1989年前,允许纳税人在完工百分比法和完工合同法之间进行选择,申报纳税所得。完工百分比要求纳税人每年根据估计合同完工百分比确认一部分合同收益进行纳税。完工合同法则在合同完工时经客户验收后确认收益。因此,纳税人通常选用完工合同法从而递延确认收入,在某些极端的情形下,纳税人会以合同未完工为名义递延多年。考虑到递延的机会和潜在的弊端,美国国会采用各种措施,缓慢却在坚决地限制使用完工合同法,终于在1989年,停止使用完工合同法。在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的研究项目ED32,即会计报表的可比性中,对确认建谐合同的收入和净收益也建议采用完工百分比法,如达不到确认利润的条件,则确认与成本有关收入,并建议删去全部完工法。这个例子说明,虽然完工合同法没有估计和半点不确定性,却又在税法中不允许采用;完工百分比法,虽有估计成份,却在税法中强制采用。可见,所谓税法与财务会计核算原则不同,并不是绝对的,还是可以视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的。
在我国,由于税收政策、财务政策和会计政策同出于财政一个“口子”,这种核算原则上差别的协调,体现的更为充分。例如,我国财务制度中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计提坏帐准备,同时规定了计提坏帐准备的方法和计提比例,并为所得税条例所认可。这样在这方面也就不会发生什么时间性差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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